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89年7月3日確定,並於9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建街口,見販售雜貨之乙○○殘障可欺,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乙○○置於輪椅上之一百元硬幣,旋即離去約五公尺後,認為所搶得之財物太少,又折返再搶走乙○○所有之一百元紙鈔而逃逸,嗣經乙○○於93年12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復興路口發現甲○○之行蹤,遂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NGUYENTHITAM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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