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乙○○
3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四字第26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本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即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7之191、192、193、
194地號土地(持分各1/1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70之1號、建號:5411號,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30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筆建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另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全聲字第117號裁定核准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四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書、90年度執字第13096號第一次拍賣通知函及債權憑證、94年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判決各一件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前揭證物,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全四字第2623號假扣押卷宗、85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卷宗、本法85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與 古世龍 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保全伊對相對人甲○○之債權,乃就其中之15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保全程序,並對相對人甲○○與古世龍提起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而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甲○○與古世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57,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金額僅15萬元,自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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