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46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既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65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65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1萬元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1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雖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發給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情,亦經本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
┌─┬─────────┬───┬──────┬─────┬───────────────────────┐│編│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本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民國)│││├─┼─────────┼───┼──────┼─────┼───────────────────────┤│1│66,500元│未載│85年4月17日│049552│已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7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65,000元│未載│85年4月17日│049554│已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63,500元│未載│85年4月17日│049555│已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3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4│62,000元│未載│85年4月17日│049556│同上│├─┼─────────┼───┼──────┼─────┼───────────────────────┤│5│60,500元│未載│85年4月17日│049557│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