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動用額度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啟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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