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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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王榆尊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4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574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薪資、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迄今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經本院調卷結果(本院91年度執字
第4758號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16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91年度執
字第4758號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196,609元及自民國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788元,本院於92
年3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7年3月27日執上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同日換發97年度
執字第68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2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8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
註記執行無效果後,檢還被告;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574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
執字第684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67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5740號卷宗可憑,顯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分別於
91年、97年、102年、107年先後強制執行在案,時效已中
斷並分別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並非有理。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換債權憑證均係直接逕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通知原告,自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含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是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然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
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
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立法
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
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
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等語。又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
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
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即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
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據此,被告於97
年3月27日、102年3月26日雖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僅係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向本院聲
請逕行發給憑證,亦屬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既已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其請求權時效即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
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1年間對原告即已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並已拍賣原告之土地取償,而原告為被告之用卡人,十
餘年來均未更換工作,被告知悉原告之工作地點與聯絡方式
,卻自91年起皆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通知原告,致
原告不知有此筆債務,亦無從償還以致累積高額利息,被告
顯有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刻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怠於受償之情
形,應不得再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然按債權人是否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何時為請求,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且若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怠為請求,依法本有時效制度之
適用,而債務人若為免其所積欠之利息或違約金累積,本得
儘速清償其所欠債務,查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並
確定,且91年間強制執行之分配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
規定,需將分配表繕本交付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故原告對自
己所負之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多少金額並未償還,自不
得諉為不知,故原告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積極清理,毋待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以不知負債為由,加以卸責,原告
未主動清償債務,被告又無拒絕原告清償之情,是原告以此
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罹於時效,並非
有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