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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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劉維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佳琳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未
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
應給付其居住至107年4月10日止的水、電、瓦斯費用;聲明第4
項記載:被告應將私自變賣家具之非法所得歸還原告),亦未附
完整水、電、瓦斯費用單據及家具品項、型號、市價依據等證物
,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按該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
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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