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周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
使用,惟至民國106年12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8萬2,75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6萬3,113元、利息11萬9,6
44元);被告復向台新銀行借款10萬元,然至106年12月17
日止,被告尚餘21萬9,97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萬5,095元
、利息14萬4,879元),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應
行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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