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告林○品
胡○愛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品
胡○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品
被告 劉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品新臺幣14,53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愛新臺幣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原告林○品負擔65%,原告胡○愛負擔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林○品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胡○愛則為原告林○品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之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10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蘆竹區桃園街與中正路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原告林○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原告胡○愛,沿蘆竹區桃園街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林○品人車倒地,受有小腿與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胡○愛則受有臉與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林○品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2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害。原告胡○愛則受有醫療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品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胡○愛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林○品得請求之金額為14,538元:
1.原告林○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小腿與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720元之損害,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林○品所提出之 大孫 診所、新合骨外科診所之收據(本院卷第37-41頁),其共計1,290元,是原告林○品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林○品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1,280元,有傑一車業有限公司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僅有車台校正3,800元為工資,其餘均為零件。而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7,48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748元(計算式:17,480×0.1=1,748元),此外,原告林○品另支出工資費用3,8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5,548元(計算式:1,748+3,800=5,5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又原告林○品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300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林○品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林○品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4,538元(計算式:16,838-2,300=14,538元)。
㈣原告胡○愛得請求之金額為9,700元:
1.原告胡○愛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臉與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000元之損害,然經本院核算原告胡○愛所提出之大孫診所之收據,共計100元,是原告胡○愛於100元範圍內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胡○愛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2.原告胡○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胡○愛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胡○愛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又原告胡○愛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00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胡○愛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胡○愛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700元(計算式:6,100-400=5,7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為發生催告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