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程健智
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助
訴訟代理人  洪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6年12月26日土鎮行字第1060017
047號函拒絕賠償理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
約4時50分,於土庫鎮要載預約之客人,在土庫鎮庄役場○
○○鎮○○路○○○號)對面下車,欲去庄役場旁之中山堂接
客人時,在庄役場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新舖地磚凹
陷,導致原告跌倒而小腿受傷。當場打119由救護車送至斗
六台大急診室,確診小腿脛骨骨折,於106年11月17日開刀
完成。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的小缺失,卻造成原告可能無
法工作達3個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欲求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2
07元,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134,400元,但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回函說明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本案申請國家賠償案件位○○○鎮○○路土庫
庄役場前方人行步道,依本所辦理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委辦工
程案件,併同本所配合款辦理105年度營造友善城鄉環境計
畫經費辦理施設,其施設位置位於土庫鎮都市計畫範圍內,
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範疇,經現場勘查結果,設置路緣
石與路面落差約10公分,供作人行道邊緣指示及路面邊緣指
示,且其設置高度未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
條第1款第5點訂定人行道路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
故原設置符合規範;設置路緣石與地磚介面落差約1.2公分
,因該位置毗鄰排水設施,依鋪面及路緣石高差導引水流至
排水系統,避免衍生積水及漫流至路面影響行車安全情形,
此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載緣石排水功能,故原
設施並無不當或缺失。依發生時間106年11月16日16時50分
,時值天色尚屬明亮,一般行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設施高差並
依主觀意識判斷跨過該設施,倘屬行動不便之情形,或屬領
有殘障手冊之人士,距該設施地點約30公尺處已設置無障礙
通道,原告實不能因為趕時間載客或貪圖方便,而未考量自
身能力應合理使用公共設施,而歸責於公有公用設施設置不
當或欠缺之情形。本件工程於106年5月15日完工,仍於保
固期間內(保固期間1年),承辦人員仍不定時前往維護管
理,瞭解應保固事項之完善,故本所已盡相當管理責任,無
賠償之義務,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在土庫庄役場前,於走上系爭人行道
之際發生腳拐到而撲倒,造成右脛骨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須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意謂無
此行為即無此結果,有此行為,即足造成此結果,且其關聯
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相當者。
㈢原告主張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設置有欠缺,始造成原告跌
倒骨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人行道屬於「105年度營造友善城鄉環境-精進級-雲
林縣歷史建築原土庫庄役場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施工項目之一,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訴外人水牛建築師事
務所設計監造,由訴外人正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傳營
造)承攬施作,105年12月28日開工,106年5月15日申報
竣工,106年6月14日驗收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工
程之契約書、招標文件、施工規範、施工總說明書、驗收記
錄等件審閱無訛,而系爭人行道透水磚與路緣石間於原告指
涉之跌到處,確實有1.2公分之高低落差,雖據本院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1至349頁),然而,該1.2公分之落差是否即屬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即為兩造爭執所在。
⒉系爭人行道上所鋪設者為「透水磚」,依其功能係為便利排
水之用,故透水磚與路緣石間是否必須完全不能產生接縫或
落差,已有疑義,此由該工程施工規範(附於工程契約書中
)關於人行道面層之施工方法中,就透水磚人行道鋪設地磚
之方法係載明「設基準線,於緣石與基準線間之空隙以砂漿
填實」、「由緣石邊緣鋪設地磚,而地磚間之縫隙為0.3公
分」等語,而非記載地磚應與緣石成一水平面且並不可以產
生接縫可明,堪認原告就系爭人行道違反何種施工規範、有
何設置欠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路緣石應與
透水磚為一水平面之假設為真,然依上開工程之施工照片及
竣工圖說可知,透水磚鋪設之工法工序為先刨除原有的水泥
地,再鋪設級配(高度15公分)、將路基滾壓、再襯砂整平
(高度5公分)、鋪設透水磚(高度6公分)、再細沙填縫
、壓實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7至281頁),此與被
告到庭陳述:我們是採自然工法,先以碎石級配夯實15公分
及細沙打底5公分,共20公分透水底層相符(見本院卷第38
0頁),而施工規範關於人行道級配立料基層或底層之施工
方法中,壓實度應達到最大乾密度90%以上,故如以壓實度
90%計算,經過雨水或人車使用之合理自然下陷量約是10%
,亦即以透水底層厚度有20公分計算(級配加上細沙),自
然下陷量可容許值為約2公分,本案履勘時,所量透水磚與
路緣高度差僅有1.2公分,尚於上開可容許之範圍內,故縱
使透水磚有下沈之情形,亦於容許值中,自難認係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⒊此外,該1.2公分之落差實屬極為細微,並非巨大之凹陷,
且位於路緣石與透水磚之交界處,僅是一個小間縫(見本院
卷第339至345頁之現場相片),並非透水磚有何破裂、毀
損或不平之處,依一般人行走之經驗,抬腳跨過路緣石時,
當已跨過該交界處,而落腳於透水磚之中心,並不會使人發
生因該1.2公分之落差而影響重心平衡導致跌倒之情形,故
該設置與原告受傷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⒋原告雖稱該等落差本來有5公分以上,是因為事故發生後,
被告派人修補才縮小至1.2公分等語,並提出高度落差達5
公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而,被告所整修之
處所並非原告跌倒之地磚,為正傳營造之工地負責人 邱傳童
於履勘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此與原告指稱使
其跌倒的地磚是花台數過來第3、4塊(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依被告提出路緣石整修施工照片係第5至9塊部分(
見本院卷第369頁)大致相符,故難認該整修係與粉飾原告
跌倒處有關,又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自難認
原告所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然而,系爭人行
道並無設置疏失,亦與原告受傷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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