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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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相 對 人 朱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二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林士偉 ,將其對相對人朱建民之債權,於
民國101年9月26日轉讓予聲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司執字第1064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
可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1年9月26日
,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
地;惟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
」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封原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
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朱建民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址,足證
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
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