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五一九○、五四六七、六一九一、六一九二、七二二九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另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一一六三○號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九十七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期滿出監,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資佐證。經查,本件被告連續所犯之常業詐欺等犯行,依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自八十年間起(判決書未詳細敍明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而被告之前案既係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始執行期滿出監,則判決書所述之被告各次犯行自係在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各次犯罪行為,揆諸前開條文,應屬累犯,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及主文欄均未論及被告為累犯,致未依法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期滿出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八十年間起,陸續虛設篙佶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向松湖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阿坤 等人詐取影碟片、現款等情,涉犯常業詐欺罪,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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