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R9-八六八五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信義街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行人、車輛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面狀況冒然快速倒車,適有 邱大瑋 駕騎JBD-三九八號機車搭載乙○○自後駛至,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乙○○跌落地面,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慈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行人或來車,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係夏季下午五時左右天色尚未昏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釀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態度惡劣,迄無悔意,尚未為民事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行於刑事責任部分,原審量刑堪稱妥適,至賠償乃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尚可循其他途徑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而認原審之判決有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江奇峰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