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號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未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商業登記並領取商業登記證,即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自行開業,先後設立「第五元素生活科技館」、「百樂門娛樂廣場」、「金財神生活科技館」、「金財神電子遊藝場」,並擔任負責人,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五二二三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業,嗣因拒不遵令停業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一六二九六0號處分書再處罰鍰並命停業,詎其仍不停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該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罰部分,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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