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戊○○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金瑞瑤 共同代理人丁○○被告庚○○○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被告己○○
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為取得附表所示歌曲之合法授權,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自訴人戊○○所負責之名冠唱片音樂帶出版社及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訂立三份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①點將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可使用一次該些歌曲音樂著作,②點將家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只限用在酒家、茶室、餐廳、飲食店等場所,③點將家必須代替自訴人等收取公開演出公開播放費用;詎點將家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丙○○竟違背約定,於點將家所陸續生產之新伴唱機型中一再重製該些歌曲,且將重製有該些歌曲之新機種,銷往約定外之KTV、卡拉OK、酒店、遊覽車等處,又拒將其銷售客戶之資料提供自訴人等核對所收取之公播費是否正確,自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點將家表示終止契約,然被告等人於契約終止後,非惟未將原伴唱機中所重製之該些歌曲清除,且於所生產之新機型中,繼續非法重製該些歌曲。因認被告點將家犯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被告甲○○、己○○、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己○○、丙○○,固均坦認點將家陸續開發之電腦伴唱機中,均放有該些歌曲之檔案,惟均否認有一再重製之行為,均辯稱:該些合約均係點將家當時之負責人 張真昌 所訂立,點將家於取得授權後,即請音樂老師將詞曲以MIDI之方式重製創作成伴奏音樂檔及文字檔格式,兩者密切配合成為詞曲共同檔案,依此重製一次之共同檔案於電腦伴唱機內將歌詞呈現在螢幕上,與音樂檔同步,即成歌唱伴奏音樂,點將家為增添新歌曲及運用新科技,乃不斷研發更符合消費者需要之新機型,惟不管是哪一種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均僅係將第一次重製完成之電腦檔案即獨立電腦程式著作植進伴唱機之電腦硬碟中,並沒有再次重製該些音樂著作之行為;又點將家僅係電腦伴唱機之生產者,負責銷售之經銷商最後將該些伴唱機賣給何人,消費者買後要在何種場所為如何使用,則非其所能控制,其僅能盡所能的在說明書及歌本上載寫「本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但若須於公開場合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委託相關仲介團體聯繫,經該等協會之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送或演出」諸字,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再點將家無法知道有多少消費者在公開演出該些歌曲,所以無法實際代收公播費,而其為履行合約內容,乃以每首歌曲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算,自己支付公播費給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細讀兩造所提出已附卷之諸份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內容均有「自訴人等將該些歌曲授權點將家使用於點將家所製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次;點將家應支付自訴人使用詞、曲費每首一萬元」之約定,可見點將家只要依約給付每首歌曲一萬元之價金,即有權重製經授權之歌曲,且於一次重製完成後,該契約於此部分即互相履行完畢,並無繼續之情形,故無終止之問題,是自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要求點將家清除以前合法所重製之歌曲,顯然無稽;又被告合法利用自訴人之音樂著作,以電腦科技重製成電腦程式著作(亦有視聽著作之性質)後,已成一獨立之著作,其要如何應用其自創之電腦程式著作,已與自訴人原來之音樂著作不相干,今被告等主張點將家僅將該些歌曲重製一次,並提出重製後之電腦檔案為證(已附卷),而自訴人等卻未提出任何點將家重製一次以上之證據,僅力稱該些歌曲只限用於最初使用的那個機型,後來陸續研發之機型如果再用,即是重製之行為,惟點將家在陸續推出之新機型中,所用者係其第一次重製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非再重製自訴人等之音樂著作,故自訴人等所指與著作權法之保護規定並不相符甚明。㈡點將家係一電腦伴唱機之製造商,其賣出之伴唱機,消費者要如何使用,當非廠商所能控制,而點將家後來雖有開發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訴理由一狀證八所示之專供卡拉OK營業用之伴唱機,惟此部分乃點將家有無違約之民事問題,與點將家之前已合法重製完成之行為無涉。㈢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消費者,於公開演唱該些歌曲時,固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一般是以給付公播費之方式行之,被告等人並非公開演出者,伊等僅係為自訴人等及欲取得公播權者之便利,而居於中間者之立場代收公播費而已,如果都沒人要申請公播權,被告等人也無可奈何,是被告等依約以每首歌曲最低保障額二千元計算,給付自訴人等公播費,於約定亦無違背之處,縱被告等人確有藏私,亦僅係民事問題,非能與點將家前已合法重製之行為相混。綜上所述,認被告等人所辯均堪採信,本件應僅係自訴人等與點將家間之民事糾葛問題,無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非能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點將家、甲○○、己○○、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須退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點將家與金點公司約定授權之歌曲:點將家與名冠約定授權之歌曲:
一、一天一點愛戀一、何必來犧牲
二、我會傷了你的心二、夢中情
三、為情所困三、愛人醉落去
四、海鷗飛呀飛四、用心等待你
五、直到永遠五、台北街頭
六、認識你真好六、期待
七、我知道你在等我七、人生親像扮電影
八、愛火八、不願愛情甲人分
九、愛到發燙九、多情多怨嘆
十、誰叫我是真的愛你十、情海濛濛
十一、與你相逢十一、茫茫到深夜
十二、一生何來十二、害我心肝丟三下
十三、認輸十三、講什麼昨瞑歹勢
十四、有緣千里十四、進退攏兩難
十五、後悔十五、細妹按靚
十六、不懂戀愛十六、夢再望
十七、放不下感情十七、情難
十八、無路可退十八、夜夜夢
十九、自作自受十九、癡情乎人心癡迷
二十、YOUNGGUNS二十、糊塗浪子心
二一、戀一個愛
二二、愛到了最後
二三、口是心非
二四、錯在多情
二五、R‧O‧C‧K
二六、愛讓我愉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