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以不詳方式,自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業已填載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帳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票號JB0000000號,發票人 曾淑琴 ,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按該帳號係不詳之人冒名曾淑琴而開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持該支票至台中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吉祥二手車仲介買賣」行,向乙○○佯稱:該支票之發票人曾淑琴是伊生意往來之客戶,信譽良好,定會兌現云云。而以十五萬元之價額向乙○○購買車號0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以急用現金為由,且願支付利息一萬五千元為餌,用該支票再向乙○○票貼借款十五萬元,乙○○不知該支票係「芭樂票」,信以為真,而交付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十五萬元現金。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屢向甲○○催討,均未獲置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淑琴,亦不知上開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該票係伊一位姓名不詳之陳姓客戶交予以伊,陳姓客戶每月均會到伊店裏做稿紙,伊與陳姓客戶已認識二年。伊並非向告訴人買車,而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告訴人購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再上開支票帳戶係不詳姓名之女子持偽造或變造之曾淑琴名義之身分證,向誠泰商業銀行冒名開戶,業据曾淑琴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支票存款往來關係不存在,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誠泰銀(中港)字第八八○○二九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証。(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上開支票是曾淑琴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台中縣大里市大買家對面之全國電子商店交給伊的,是支付伊為曾淑琴裝潢台中市○○路○○○巷○號咖啡店之工程款,曾淑琴是女的,伊有儘量找曾淑琴云云,嗣又改稱:「(該支票)是我一名陳姓客戶交給我的,但不知陳姓客戶的名字,陳姓客戶欠我印刷及裝潢的貨款」云云,核其對同一張支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憑採。況該支票面額高達五十萬元,而被告復供稱:該陳姓客戶每月均會至伊店裏做稿紙,伊已認識陳姓客戶二年云云,則其豈有不知陳姓客戶姓名之理。再該票苟係被告依正常交易而自陳姓客戶處取得,被告儘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然供出上情,以供檢察官調查,又豈有供稱係曾淑琴親自交予伊云云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明知前揭支票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而持向告訴人詐財無疑。又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於該支票退票前,有交付其一萬五千元等語,然查該支票面額五十萬元,若兌現足以支付汽車價款及借款而有餘,被告實無須先支付一萬五千元,益證被告自始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而預先為日後脫罪。另被告雖以:證人 許宏凱 、 梁玉佳 及 顏麗筠 三人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可證明陳姓客戶為被告公司之經常性客戶,顏麗筠並能證明上開支票為陳性客戶交予被告云云為由,請求傳訊該三位證人,惟該三位證人原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本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被告所辯苟真屬實,其何以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此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反為前開與此不符之供詞,且被告既迄未能提出陳姓男子之年籍以供調查,復陳明:伊己找不到陳姓男子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不實,本院認事證已明,該三位證人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