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牟取不法之重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小額借款,0930─485959號」,藉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其聯繫借款,而經營高利貸,其方式為每借新台幣一萬元,十天為期,利息二千元或一千八百元不等,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借款人另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交其收執為憑之方式,貸款予急需用錢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常業。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因急需用錢,依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臺中市○區○○街二段八二號三樓之十六租處及臺中市○○路附近,先後向甲○○各借款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借期均為十天,利息分別為一萬元、九千元、五千四百元,各實拿四萬元、四萬一千元、二萬四千六百元。乙○○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償還現金五萬元予甲○○。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之文心泡沫紅茶店內,商談返款之事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甲○○皮包內扣得乙○○身分證、台胞證各一枚及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扣案之身分證、台胞證及本票可資佐證。參以乙○○苟非出於急迫,端無以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錢之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只須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即足當之,並非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既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以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重利,且其係因原所從事之玻璃業收入不佳,並有房屋貸款需繳交,始為右揭犯行以補貼家用等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係乙○○為借款所提供予被告之擔保物品,性質上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宣告沒收,惟被告就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債務人仍得請求,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身分證、台胞證各乙枚既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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