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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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一、八三一七○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代價,向原告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底以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於過戶完成後全部付清。簽約後,原告即先依約點交上開土地予被告,詎被告卻僅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未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底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支付,為此,原告乃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交還上開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兩造買賣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當初兩造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約定須待原告經放領取得上開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2)況縱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仍須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3)原告曾二次催告被告履行,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行催告,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社員撫管證、函、所有權狀各一紙,存證信函、回執各四紙,照片六紙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開買賣契約業因反訴原告違約,而為反訴被告所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反訴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所支付之五十萬元訂金。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未經催告履行,即行解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有悖,解約並不生效力。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認反訴被告之解約,業已發生效力,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價金五十萬元。又縱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反訴被告仍應返還反訴原告價金五十萬元。為此,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反訴原告所支付之五十萬元為第一期價金,非為定(訂)金,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
(2)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所出賣之土地,於訂約時尚屬國有林地,應屬自始客觀不能,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向原告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簽約後,原告即先依約點交上開土地予被告,詎被告卻僅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未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底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支付,為此,原告乃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交還上開土地。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催告履行,即行解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有悖,解約並不生效力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社員撫管證、函、所有權狀各一紙,存證信函、回執各四紙,照片六紙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會同派員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情否認,惟查:由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各四紙,堪認原告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應確已到達被告,否則伊又豈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伊業已收到原告所寄之信函?基此,尚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一、八三一七○七公頃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之解約,業已發生效力,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價金五十萬元。又縱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反訴被告仍應返還反訴原告價金五十萬元。為此,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業因反訴原告違約,而為反訴被告所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反訴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所支付之五十萬元訂金等情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曾支付五十萬元價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業為反訴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反訴原告固主張伊所支付之五十萬元為第一期價金,非為定(訂)金云云,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一)由反訴被告所提兩造簽立協議書業已明確載明,反訴原告所支付之五十萬元,為(定)訂金,足見反訴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二)如前所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因反訴原告遲延履行,而由反訴被告經催告後,解除契約。準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反訴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所支付之五十萬元定(訂)金。(三)再者,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因上開土地仍屬國有林地,屬自始客觀不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出賣他人之物,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要屬當然。況林地依現林法令規定,原則上並未限制一般自然人取得所有權,此由反訴被告嗣後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放領取得上開林地所有權,有反訴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即可印證。是兩造之上開買賣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自非無效。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2038 號判決(89.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 字第 259 號(90.07.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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