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廿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在台中巿工學路與工學六街口,以十字型起子撬開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遇警臨檢盤查時棄車逃逸,經警依其遺落現場之身分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 劉輝立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用之十字型起子一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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