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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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張淑熙 原名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張淑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張淑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張淑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前期按月繳還利息,後期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費者貸款契約、放款記錄、放款利率明細表、適用利率標準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攤還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為連帶保證人無訛,但不知尚欠金額多少。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費者貸款契約、放款記錄、放款利率明細表、適用利率標準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攤還表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張淑熙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張淑熙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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