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台中縣豐原市上南坑八一四地號,約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國有地,前因灌溉之需,由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用作給水溝使用,嗣因現地已無農田灌溉且前揭給水溝已無灌溉用,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回處理。竟因自有毗鄰前揭國有地之建地前若無該水溝,依建築法規須與鄰地合併後始得建築,為圖免與鄰地合併而得自建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竊佔前揭國有地蓋為水泥溝,在其旁建屋。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即鄰地所有人庚○○之指訴及証人即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人員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人員己○○之証詞,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中縣政府、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文影本多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鄰近農田灌溉須用水,出於善心主動修築水溝,伊事前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鑑界,實無竊佔之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修築水溝之地點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業據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該地屬國有土地,且經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編列為八寶站幹線第五小組○○○區○○○路,亦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中水管字第八七0四00一0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建築之房屋並未佔用前揭國有土地,而該經被告修築之溝渠目前雖無水流,惟下游確有多處農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據証人即附近農田之耕作者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一致証稱:渠等之農田用水係利用被告修築之水溝引水,該處原本即是水溝,附近雖有另一條水溝,惟該處位於馬路上,取水危險,故渠等係用下游的水(即被告所修之水溝)等語,再參諸台中農田水利會負責處理告發人檢舉被告修溝事宜之人員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至現場查看,當時該溝旁有種植作物,尚有農田灌溉使用,認該溝應予保留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明,並有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中水管字第八七0四00三四五號函覆告發人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伊係為農田灌溉而修溝等語顯非無憑。再者,証人 自如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証稱:國有財產局不會主動申請廢溝,多半是當事人先向水利會提出申請,檢具廢溝証明書,再持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本件在八十七年告訴人提出檢舉前,沒有人提出廢溝申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則告發人指稱該處本係廢溝云云尚乏所據。雖卷附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略以:「‧‧‧目前現地已無農田灌溉尚且該小給水路已無農田灌溉用‧‧‧」,惟該函文作成時間距被告修溝(八十五年間)時業已相隔二年餘,是該函文所示縱若屬實,亦難以該嗣後之狀況推認被告於修溝時該處無灌溉之必要。公訴人依此推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尚屬率斷。
(三)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經申請鑑界後將原土溝改為混凝土溝,且其於修溝前,並曾向台中農田水利會報備,此業據証人甲○○証述明確。而告發人亦不否認被告修溝時有告知伊,伊並有至現場看過等語,則苟被告確有竊佔之意,其何必於事前鑑界、報備,復主動告知告發人而不虞其阻撓?參以該修溝之費用除被告支付外,鄰人乙○○亦曾贊助五萬元,亦據詹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甚明,足認被告修溝之目的確在於灌溉用水,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四)未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送件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距其修溝之時,業已相距二年餘,就客觀上觀察,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是本件告發人之土地與被告之土地間雖因前揭水溝相隔,致成為畸零地無法開發使用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既與前揭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因此遽入被告竊佔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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