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甫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復於同年五月七日晚上六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查係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在台中市南區台中高工附近,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卸該OBN─八六一號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已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乙○○騎乘其上懸掛OBN─八六一號車牌之INM─七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該OBN─八六一號車牌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報案在台中市南區台中高工附近前失竊,業據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可拆卸車牌之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之扳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無法証明現仍存在,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