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己○○
庚○○戊○○乙○○辛○○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建華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所資遣。被告於資遺原告後,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與資遣費及所代墊之電話費、郵資。但被告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有同意被告待伊領得工程款後,再行給付工資。
四、證據:提出申請書、授權書、數量表、支票、明細表、具證書、保險卡、函、簽名冊、存款帳戶、薪津表、工程款項明細各一紙,人員組織表、備忘錄各二紙,輪休表六紙,單據明細表五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伊所提書狀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無給付資遺費之義務。又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元之工資,惟被告業已清償,況雙方已約定等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行給付。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權書、數量表、支票、明細表、具證書、保險卡、函、簽名冊、存款帳戶、薪津表、工程款項明細各一紙,人員組織表、備忘錄各二紙,輪休表六紙,單據明細表五紙為證。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伊所辯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一│己○○│四十八萬六千三百│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五││││八十五元│至清償日止│(%)│├──┼──────┼────────┼───────────┼────┤│二│庚○○│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同右│同右││││五十四元│││├──┼──────┼────────┼───────────┼────┤│三│戊○○│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同右│同右││││十六元│││├──┼──────┼────────┼───────────┼────┤│四│辛○○│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同右│同右││││九十五元│││├──┼──────┼────────┼───────────┼────┤│五│丁○○│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同右│同右││││七元│││├──┼──────┼────────┼───────────┼────┤│六│乙○○│十三萬元│同右│同右│││││││└──┴──────┴────────┴───────────┴────┘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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