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 陸長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被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 羅宏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許隨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麗卿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平台之冷氣主機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拆除面積分別為4.34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之前、後陽台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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