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 陸長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加計鑑價報告估算屋頂突出物,核定為3,327,920元〈計算式:(4+4+4)×186,000+22,700=2,254,7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