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 陸長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卿羅宏源 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臺北市○○區○○段4小段944、945、946建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67元,惟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陳麗卿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頂樓平台之冷氣主機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於100年5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2人拆除面積分別為4.34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之前、後陽台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原告就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2人拆除前、後陽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830元【計算式:(4.34+4.87)平方公尺223,000元(100年度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53,830元】。復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麗卿返還頂樓平台部分,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表明被告陳麗卿佔用頂樓平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以99年度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0,000元,乘以被告陳麗卿佔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加計前開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053,830元及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3,327,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3,967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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