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羅德坤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可准許之。至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暨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陷於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狀,悉應斟酌其全部資產、各種收入、勞力價值及信用等狀況定之,非得僅以薪資收入多寡為唯一判斷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協商方案,然國泰世華銀行卻以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而執意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5,000元,另名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小段123號、123之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現值為5,782,176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158,29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以聲請人之負債情形,與前述所得、財產等資力狀況相比較,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