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邱思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思衛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勾串或滅證之疑慮,被告上訴後必準時到庭以證清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12月2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再於111年1月2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1年1月25日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四、經查,訊據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本案已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聽譯文、蒐證畫面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上前依法告知警方盤查時有立即拔腿逃逸並抗拒逮捕之舉措,此經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組主任 蔡永榆 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且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重刑在案,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另衡以被告先前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執行中遭通緝之紀錄,是被告過去遭判較輕刑度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為規避本案未來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雖已宣判,惟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末衡酌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於本案所涉位居上層指揮之角色,其犯罪情節核屬重大,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