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育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育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育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翁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警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1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23頁)及首創見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警卷第1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者,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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