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引用飲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飲用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8分許」、第6行「時欲停車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從麻太路轉進該空地,於停車時與 楊宗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動靜止狀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肇事,幸未造成其他人受傷,且於肇事2個多小時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0號被告吳育陵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8分許前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旁空地對面便利超商店內,購買小高粱引用飲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旁空地時欲停車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零時34分許,經警在嘉義長庚醫院對吳育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媗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