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聲請書記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應更正)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4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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