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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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許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許滄敏
許明浩
許明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複代理人 王惠一 律師被告 許文淵
許文穗 許陳新蓮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許俊彥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梅桂 許仁人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順堯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明仁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邦惠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許育源 許賢遠 原籍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許惠容 許瑮濝 (上11人均為 許勇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原記載應更正1主文二、㈡「193.02」主文二、㈡「147.30」2主文二、㈢「176.43」主文二、㈢「134.64」3主文二、「㈣、分配位置丁面積21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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