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楷傑
黃楷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羅文辰 黃才瑋羅文志 黃寶賢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育慶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 律師
陳偉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錦文 相對人即被告 柯均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足滿 相對人即被告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該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因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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