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遠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遠鐘 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簡遠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自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出門時,因見李○○(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擅自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內大門前,其一時心生不滿,除將李○○之機車牽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停放外,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李○○放置在機車座墊處之安全帽朝電線桿及地面砸擊之方式予以毀損,致該安全帽因此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
㈡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要把他的機車移到對面,安全帽掉下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
處步出門,並移動李○○停放被告住家前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8至9、12至14、15至16頁,偵卷第15至19、25至27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安全帽採證照片所示之破裂位
置、程度,顯係遭砸擊所致,並無可能係自機車坐墊處之高度掉落所能造成,有損壞之安全帽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9至21頁),亦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毀損器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簡遠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停
車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臺灣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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