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上午6時許至6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王世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某溪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1時1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公路8.9公里處時,因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王世宗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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