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05、9706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芸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芸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QF112019(綽號YUKI)、QF112021(綽號 容容 )、QF112023(綽號 安妮 ,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至「中大歌友會」、「妮妮卡拉OK」等嘉義縣店家,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並負責小姐接送。黃怡芸自店家支付小姐每小時之費用內,拿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怡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QF112019、QF112021、QF11202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玟伶 、 顏肇延 、 蔡孟珣 於警詢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扣案手機2支。
三、扣案之記事本3本,經被告當庭檢視檢察官勘驗扣案記事本3本之擷取照片,被告陳稱:這是7、8年前我工作記的金額,這些都是很久以前的了。也有記我跟會的會錢、也有買東西的錢,有些不記得了,跟本件YUKI、容容、安妮上班沒有關係等語。依扣案之記事本內之記載,並無法辨識記載之日期與本案犯罪期間相關,故尚無法認定為本件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小姐一個小時會拿700元,歌友會老闆抽100,小姐拿500元,我拿100元。我載YUKI上班的期間,她工作有20小時。載容容上班的期間,她工作10幾個小時。安妮上班幾小時,我不記得等語。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計算式(20小時〈YUKI〉+10小時〈容容〉)x1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