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異議人 陳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所犯各罪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而得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於向本院聲明異議前並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3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聲明異議人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曾對此為任何准駁之處分或執行之指揮。
四、因聲請定執行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再者,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而符合抗告人所指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既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反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程序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