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滄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滄山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168路外倒車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路外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盧姿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8慢車道由西往東分向行駛至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63號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伸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小腿壓砸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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