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6月6日至111年7月2日」),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郭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8日111年6月6日至111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98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5日113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6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