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輝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42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輝忠有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製造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 張東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偵
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告林輝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1日22時起至23時止,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站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於同日23時26分許以
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該
路與成功六街時,與張東偉所駕駛沿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成功六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張東偉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36分許當場測試林輝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輝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鄭禮承 於105
年11月22日所製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