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另犯竊盜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進入友人乙○○位於台南縣○○鄉○○○街○○號住處尋找乙○○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屋內客廳抽屜並竊取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及乙○○胞弟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旋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台南縣○○鄉○○○街口處,自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取出上開乙○○與甲○○所有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上開二位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尚具悔意,參以被害人乙○○亦到庭表明原諒被告竊盜犯行(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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