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查獲前6天在家中車庫廁所內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日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2支;而被告於同日4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62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48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7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7年10月1日4時2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係查獲前6天在家中車庫廁所內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3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2公克)乙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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