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冬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冬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冬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4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8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3至47所示45罪曾定執行刑8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記載為「是」,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