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川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20分間之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阮美玉 所有、由黃○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經警發還黃○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另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搶奪、贓物等罪,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538號、102年度訴字第59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判決處2月、8月、3月、11月、10月、9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9年3月2日)。而上開案件經與前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第一案已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述時日受假釋時,第一案之徒刑宣告既已執行期滿,縱使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仍無礙第一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第一案相關犯行,雖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但其目前仍在第二案相關竊盜犯行之假釋期間,且甫出監未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一般人薄弱,主觀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業非屬輕微,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僅為貪圖個人便利,即於假釋期間再度違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採取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其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所竊機車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光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大概1萬多元,身體罹患有高血壓等疾病,已離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警方查獲後,已發還由黃○光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