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琰絨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365公里500公尺處時,前方疑有事故而車速轉慢,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而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此際適有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車道依序行駛在被告前方,李○煌見前方車輛減速暫停即減速暫停,告訴人見狀也隨後煞車停下,然被告未及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車距而不及煞停,其駕駛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車尾,並致告訴人駕駛車輛車頭往前撞擊李○煌駕駛車輛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李○煌車內人員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上述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致一再更換,故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判斷是否具有「土地管轄」之基準。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黃琰絨涉犯上述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節,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3日橋檢文玉107偵11162字第1079045351號函及上蓋本院收案戳章存卷可按。惟本案繫屬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且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足佐 (見交簡上卷第42至43頁);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其並無其他住、居所此節甚明(見警卷第3頁;他一卷第19頁),故本案就卷證資料以觀,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件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此情。又觀諸聲請意旨,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國道1號北向365公里500公尺處,而該地點位屬高雄市三民區轄內此節,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確認無訛,有該隊108年3月21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85001594號函文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1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供對照(見他一卷第11頁),則被告涉犯上述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業可認定。從而,本案依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加以審認,本院顯均非有管轄權限之法院,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疏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已如前述。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且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本案雖經原審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本院合議庭係依前揭規定,行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