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獻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靳獻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靳獻堂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號前時,與由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背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靳獻堂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靳獻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被害人許○○(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8至11頁、
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20至24、26至
38、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
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酒後駕車罪,與本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酒後駕車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逕自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佐(詳警卷第39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出面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
留現場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悉述如上,益徵被告悔改之態度甚誠,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入監前擔任保全工作,家有老婆、兒女需照顧等情(詳本院卷第55頁),暨參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