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芳於一○七年度馬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4日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8年3月8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明芳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3
日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7年8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內之108年1月24日,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8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不到半年即再犯後案,且後案僅係因與前妻意見不合,即毀損物品又拿剪刀恐嚇其前妻,其於後案偵查中又自陳有憂鬱症,因為當時沒有服藥,所以情緒失控,顯見其並未遵照醫囑服藥,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