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4、2110、26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光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光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
日9時58分至觀護人處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9時58分,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6日16
時23分至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107年8月16日16時23分至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16時23分,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15時
56分至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時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4日15時56分,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光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99年11月2日執行至103年11月1日,乙案部分則應自103年11月2日執行至110年9月1日,而被告於9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
103年11月1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4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