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碧紅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竣傑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合計淨重0.95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9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30)、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毋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初犯毒品施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詎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指定時間內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0公克│0.10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10公克│0.30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532公克│0.52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0.952公克│0.922公克│││(含包裝袋參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