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仕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
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經警於同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依法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個,嗣依法拘提後,警再於107年10月31日8時40分許實施附帶搜索,於蔡仕東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其上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仕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刑大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刑大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物品之香菸4支,經檢驗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8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803-6、10803-7、10803-8、10803-9)4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10月30日17時8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10月30日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其身體狀況暨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4支,經檢驗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且其內所摻之海洛因,與被告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同時購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次施用所餘,另上開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之其他部分,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吸食器1個│├──┼────────────────────┤│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