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受判決人,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然該判決所認定之公共危險犯行,實係 朱虛白 所為,朱虛白為警查獲時假冒聲請人之名義並接受裁判,朱虛白嗣自首,並經本院認定朱虛白確有前述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朱虛白有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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